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吳宏偉 住○○市○○區○○○路00號13樓
被 告 杜文輝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小字第52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上午11時1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50元,及自民國115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1,000元,其餘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騎乘車輛,導致車輛受損,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24,200元(其中零件費用新臺幣22,200元、工資費用新臺幣2,00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相關資料可證,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誤,足認被告確實有駕車變換車道不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原告車輛左後方追撞原告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車輛修繕費用即屬有據。又原告車輛為民國108年出廠,上開零件費用扣除以平均法計算之累積折舊後之餘額為新臺幣5,550元,加計工資費用新臺幣2,000元後,原告於新臺幣7,550元之範圍內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因參與調解程序而受薪資損失部分,此部分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而是原告爭取權利所支出之費用,尚不得於損害賠償訴訟中對被告為請求。綜上,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