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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57號
原      告  楊尚濬  
被      告  富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鳳  
訴訟代理人  許士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應就其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BMW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4年8月28日因違規遭被告公司拖吊,而原告於同日領回車輛時,發現前保險桿下緣明顯刮損,因該損害於拖吊前並不存在,故研判係拖吊作業不慎所致,有相關損壞照片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為證,爰請求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88,028元等語。被告否認有過失責任,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先由原告就被告拖吊之過失而導致系爭車輛之保險桿下緣明顯刮損之損害,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亦自承其有向警局調閱監視影帶,包括車輛放下時之畫面、拖吊的路徑中均未拍到損壞的畫面等情,原告之系爭車輛縱有損壞,且提出相關之估價單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文為證,尚無從逕以推論係由被告公司於拖吊系爭車輛之過程有過失致造成上開損害,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舉證顯然有不足,且卷內資料亦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