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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56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呂宜哲   
            李政懋  


被      告  楊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257元,及自民國115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及初步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23頁),被告辯稱系爭事故時為執行職務中,其僱用人亦需要負部分責任,因為我不是用私人名義開那部車等語,惟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固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肇事車輛造成原告保車損害,被告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向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維修費用,應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本院准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工資:新臺幣(下同)33,780元。
  ⒉零件:原告請求54,751元,保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8年1月,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計算為5,477元。
  ⒊以上金額合計為39,257元。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