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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5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被      告  宋子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30,500元本息,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車禍發生地為新北市三重區。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