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安莉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安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隗開平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送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聲請意旨略以:因兩造簽立之「房企貸款委任契約書」第9條(下稱系爭約款),已載明兩造已合意以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准將本件訴訟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系爭約款雖已載明兩造因該契約所生爭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為法人,且系爭約款乃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依上說明,尚無合意管轄規定適用之餘地,而被告業已陳報現居住地係在「臺北市內湖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是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