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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61號
原      告  陳廷瑋  
被      告  王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9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於停車格內遭被告之車輛碰撞,致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亦有機車受損照片為證,故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壞負損害賠償責任。雖被告抗辯系爭機車遭碰撞時係往前滑,致前輪陷下去嵌裡面大約20公分,其損害並不嚴重等情,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就此部分尚難憑採。
 ㈡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11,600元等情,然機車法定耐用年限依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為3年,系爭機車出廠年份為西元2017年8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所載金額經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計算為1,159元,是原告就上開折舊後計算之金額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3月10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