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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小字第610號
原      告  博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錦承  
訴訟代理人  盧幸岑  
            蕭惠中  
被      告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主文外,加記下列第2項之理由要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簽立客戶訂購確認單(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訂購「Carboxyl sensor 5 SET」、「Cleaning Kit 1 SET」商品,原告特別優惠被告上開商品之價金為新臺幣7萬元,且將上開商品交付被告,且有被告於銷貨單上之簽名,惟被告至今仍未給付上開價金,爰提起本訴。
 ㈡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兩造電子郵件往來、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7至25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