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6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被      告  陳卉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8,642元,惟查被告戶籍地位於桃園市平鎮區,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應認上開戶籍址為被告之住所,且本件侵權行為地即車禍發生地位於國道一號北向28公里200公尺處,屬新北市三重區,本院亦無管轄權。是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有利於被告之應訴。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