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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624號
原      告  蔡宜真  

被      告  美夢成真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為私法人,而其公司所在地乃設於臺北市松山區,有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9頁)。據此,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