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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820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被      告  林敬袈  
            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昌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乃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五股區,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證,而被告林敬袈之住所在新北市蘆洲區、被告立保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保公司)則設址於新北市永和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林敬袈住所地及立保公司主事務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