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85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李奕緯  
被      告  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涉訟,而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附卷可參。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此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被告住所地之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事故調查資料陳稱其現住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考量其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