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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小字第97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郭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因本件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嗣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提出異議後,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以114年度湖補字第991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12月31日送達原告,而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統計資料在卷可憑,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