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14號
原 告 合慶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雨涵
訴訟代理人 高晟剛律師
劉鳳羽律師
被 告 江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以參照)。
二、本件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方由被告住所地所在地即本院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管轄法院,然支付命令經被告聲明異議後視為起訴。依原告所提委任契約書第25條規定:「因本契約發生之爭議,…除專屬管轄外,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詞(司促卷第25頁),可認兩造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作為管轄法院,而本件非小額訴訟,依前開說明,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