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沃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家賢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被 告 孟繁敏即峰寧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萬6,76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593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萬63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萬6,76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4年7月16日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室地坪混凝土整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並於同年月18日給付被告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4萬9,900元。而兩造於被告施工前曾約定系爭工程完成後之地坪高度應依設計圖施作,原告並於系爭房屋各處明確標示應完成之地坪高度,然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施作後之地坪高度與上開約定完全不符,為重大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要求被告進進行修補後,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日即114年8月8日仍未進行修補,爰提起本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行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共128萬768元。被告則抗辯稱系爭契約並未包含標高器之設製,原告並未設置標高器,且施作前一天即114年7月27日至系爭房屋發現有碎石,已告知原告要進行清運,惟原告為省錢不願清除,遂將大量碎石回填,導致施作後地坪不平,故系爭瑕疵係為原告所導致,且就後續系爭瑕疵修補,原告亦請被告整理好追加之估價單,並口頭告知3天後會付款等語。
(二)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不當所致: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3條第1、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必以承攬之工作有瑕疵,經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4年7月28日被告施作後即發現系爭瑕疵後,並要求被告進行瑕疵修補,而系爭契約完工日為同年8月8日,被告可於此段時間進行修補等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據此應可認定原告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被告修補無虞。而檢視原告所提出地坪材質圖及被告於114年7月28日施作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5至100頁),原告已於系爭房屋設置雷射水平儀及壁面1公尺基準線,並於壁面標示各處完工後應有之地坪高度,應可認定兩造已合意約定施作完成後之地坪高度。被告雖抗辯稱係原告事先並未進行標高器設置而導致系爭瑕疵等語。然被告係該類工程之專業人士,於施作時即應依其專業技術認定系爭工程是否須完成標高器設置後使得進行,而被告既於原告進行上開設置後仍進行施作,則標高器之設置是否為必要,且必然造成系爭瑕疵,即非無疑,而被告就標高器設置之必要並未舉證以明,其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稱係原告將現場砂石回填而造成系爭瑕疵等語,然亦未舉證以明,是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綜酌上情,應可認定系爭瑕疵係被告施作不當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修補系爭瑕疵所必要之費用,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修補費用方面:
原告主張修補系爭瑕疵支出費用共128萬768元,並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經檢視上開單據,均係就系爭瑕疵為打磨、修補及修補過程之清潔等費用,故就原告已提出單據之請求,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而上開費用有關工程管理費50萬4,000元部分,係原告自行計算之明細,並無相關單據可佐,此亦為原告於開庭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9頁),準此,系爭瑕疵修補費用應扣上開工程管理費部分之請求,原告因系爭瑕疵支出之修補費用應為77萬6,768元(計算式:1,280,768-504,000=776,768)。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