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建簡字第5號
原 告 達騰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彬
訴訟代理人 陳啟洲律師
被 告 有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東海
訴訟代理人 周義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7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10月間承攬被告南港調車場都更案第二單元之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含稅),被告嗣於114年1、2月間指示追加套管工程(下稱追加工程),經議價後之價金為8萬元(含稅),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按期完工,亦無瑕疵或不符合約定之品質之情形,惟被告於工程完工後無故拒絕及拖延給付,嗣經原告於114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後,被告於114年5月2日給付後該部分工程款共計124萬元,惟就剩餘20%之工程款3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元,共計39萬元,仍遲未給付,爰依法訴請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尚未完工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無正式契約書,惟依兩造所簽認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13頁),足認兩造確已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總價金為155萬元,且另於114年1月間再就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工程總價款為8萬元等情,應堪認定,就承擔報酬原則上應於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完成後給付,而兩造均不否認被告已於113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已完成部分給付80%之工程價款共124萬,被告亦同意且已完成此部分之給付,惟就系爭工程剩餘之20%部分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而得請求承攬報酬,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係以其與被告工地負責人吳逸榮通話記錄,以證系爭工程剩餘20%亦已全部完工,而依通話記錄,114年4月9日原告稱「顧問,現場施作已經完成了,後面的尾款金額正確再麻煩簽名回傳」,並同時傳送「00000000-達騰機電小包請款單簽核20%之檔案」,吳逸榮則於114年4月15日將有關系爭工程20%保留款(31萬元)之工程估驗單簽認回傳予原告(見支付命令卷第21頁),嗣原告與吳逸榮於114年5月2日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進行協商,並有協商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下稱系爭協商記錄),而依協商記錄所載「1、一樓工程款80%請於5/10-5/15,2025前電匯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2、一樓工程款20%、一樓套管預留追加及二樓承攬工程款,遠騰5/25,2025前開立發票,請於6/10 2025前電匯至公司指定銀行帳戶。3、二樓施工承攬範圍為BOX預留、PVC管連結(整樓層)及修改,各系統吊子放樣及套管預留由其它工班負責。若需要達騰支援施工及採購物料,則工料另辦理追加費用。4、其他樓層再由達騰另行提供報價估價單予有萬洽談承攬。5、請有萬儘快簽回達騰二樓承攬內容報價估價單,以利達騰順利進場施工,達騰於5/2,2025提供二樓承攬內容報價估價單。」;嗣吳逸安於同日再向原告稱「剛剛與王副總電話交談:1.第二項等工程款會在6/9-6/13支付電匯。2、二樓施工承攬費用,同意以施工承攬方式進行,再依據現場已經施作的Box數量、使用PVC管線的數量及其他追加工程進行最後支付工程款的費用核算及協商。3、請協調明天5/3工班進場施工」,亦即再向原告告知依上開協商內容第二項所載支付一樓工程款20%、一樓套管預留追加及二樓承攬工程之確定日期及開立發票事宜,且要求原告就二樓承攬工程亦須於翌日即進場施工。然查,依協商記錄,原告與吳逸榮之協商係就已完工之80%工程款,及系爭工程款20%保留款、追加工程款,以及尚未完成報價及被告確認且未施工之二樓工程,進行一併協商,且參以第1項係就「一樓工程款80%」協商付款期間,且被告亦於協商當日即依此協商內容為匯款,嗣就原告提供之二樓承攬工程之報價單回簽予原告後,吳逸榮於114年5月4日稱:「小安,請問昨天晚上提供給你的1樓(在2樓施工)估價單初步審查金額內容有沒有需要調整的地方?麻煩你跟我聯繫!謝謝」,而原告隨即於114年5月5日回稱:「這個價格我無法施作」、「今日一早我有把價格拿給公司討論,公司的考量臨時調動其他工班進場的價格都很高,另外工程時間上有很趕。各工班手頭上都還有自己承攬的工程需要進行,已盡可能的處理了」、「關於現場地下一樓牆面以及出土口的部分,因後續也沒有其他樓層的承攬了,也不確定現場的狀況以及進度,是否用追減的方式,可讓雙方做一個清算」(見本院卷第55、159頁)。足認兩造就協商記錄第1項「一樓工程款80%」之付款部分,兩造並無爭議,且被告亦於協商當日即上開協商內容為匯款,惟就「一樓工程款20%、一樓套管預留追加(即追加工程)、二樓承攬工程款」係同列於協商記錄第2項,而參以協商記錄2項及吳逸榮於同日告知其與公司王副總通話內容,係
將一樓工程款20%、一樓套管預留追加及原告尚未開始承攬之二樓承攬工程款,均列入於115年6月10日付款之範圍,且佐以原告與吳逸榮自114年2月至5月間起之對話(見本院卷第73至100頁),亦可知原告係不斷向吳逸榮詢問工程款之請款進度,惟吳逸榮皆以公司仍在跑請款流程等語回應,嗣後始於114年2月27日告知「下周一開發票(按此應係80%工程款的部分),下周付款,你明天有空來找我談談2樓施工估價的事情嗎」,原告隨即於114年3月3日告知發票已送出等語,並陸續再多次詢問請款後續進度,惟吳逸均以被告公司仍在處理中回應,吳逸榮嗣於114年3月21日告知「小安,你2樓預埋估價費用好了嗎?若是估算好了,提供給我我傳給張經理」,原告則回應「還沒,款都沒下來,估這些有意義嗎?」。依上開事證,亦足認被告所辯協商內容係被告先履行第1項之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支付,及於114年6月10日預付系爭工程剩餘之20%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為條件,原告再同意提供二樓承攬工程報價單予被告並進場施工,惟被告支付系爭工程80%之工程款共124萬元並回簽二樓承攬工程之議價單予原告後,原告即以被告之議價內容無法施作為由,而將一樓未完成工程包含地下一樓部分工程,要求以追減方式辦理清算,而不履行完成系爭工程等情,應可採信。是以依原告與吳逸榮上開通話內容及協商記錄,可認系爭工程剩餘之20%應尚未完工,縱使原告自認已施工完成,亦尚未經被告驗收確認,協商內容及上開通話中關於系爭工程款剩餘20%部分及追加工程款部分,兩造約定「預先支付」之性質,尚不得以原告於114年4月9日告知吳逸榮稱「顧問,現場施作已經完成了,後面的尾款金額正確再麻煩簽名回傳」,及吳逸榮於114年4月15日就有關系爭工程20%保留款(31萬元)之工程估驗單簽認回傳予原告,即逕認已完工驗收完畢。
⒉原告主張就追加工程部分已於113年12月23日進場施工,而與系爭工程同樣於114年2月28日完工等情。惟查,原告雖以其與吳逸榮於114年5月2日之系爭協商內容為憑,且吳逸榮於同日即告知原告稱:「剛剛與王副總電話交談:1.第二項等工程款會在6/9-6/13支付電匯」,亦即再向原告告知依上開協商內容第二項所載支付一樓工程款20%、一樓套管預留追加及二樓承攬工程之確定日期。惟依前揭相同之理由,系爭協商內容及上開通知內容,尚無法證明追加工程部分業已完工且經被告驗收完成,再者,吳逸榮於協商完後後,向原告稱「剛剛與王副總電話交談:1.第二項等工程款會在6/9-6/13支付電匯。2、二樓施工承攬費用,同意以施工承攬方式進行,再依據現場已經施作的Box數量、使用PVC管線的數量及其他追加工程進行最後支付工程款的費用核算及協商。3、請協調明天5/3工班進場施工」等情,亦僅係再行告知其與公司王副總確認後之協商結果及討論後續併同二樓承攬工程施工之處理,尚難以協商結果,及吳逸榮告知「第二項等工程款會在6/9-6/13支付電匯」即認已完工驗收,否則協商內容及吳逸榮於同日之通話中之「第二項等工程」,甚至還包括原告尚未送報價單,且尚未經被告議價簽回確認之「二樓承攬工程」。是以原告所舉之證據,亦難認追加工程確已完工。
三、綜上,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能證明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其依兩造承攬契約請求系爭工程20%保留款31萬元,及追加工程款8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