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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王再興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工程款遭定作人拖欠,目前訴訟中,本件聲請人有勝訴希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提出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為憑,惟此與聲請人之資力無涉,尚無法釋明聲請人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法籌措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未提供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