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采函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專用委任狀為憑,然上開准予扶助證明書上關於扶助理由資力部分、案情部分均無任何記載,本院自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率予訴訟救助;另參諸聲請人提出之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聲請人自陳係公司負責人,年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4萬元至96萬元,佐以聲請人現年45歲,正值壯年,亦難認窘於生活且乏經濟信用、無資力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聲請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