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滕聿珍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固定工作,每月收入不穩定,扣除基本生活費後,確實無法支付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無存款、無股票,僅有基本生活所需物品,且本件訴訟顯非無勝訴之算,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於訴訟繫屬前聲請者,並應陳明關於本案訴訟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決及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聲請訴訟救助者,其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積極釋明如何缺乏經濟信用而無法支出訴訟費用,或此項支出將導致該聲請人或家屬生活發生困難(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況聲請人自陳無固定工作,顯見其具備工作能力,聲請人復未就其合於「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