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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三益海棠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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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蔡枘頤  
相  對  人  吳冠賢  
上列聲請人與吳冠賢間確認本票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無資力繳納裁判費,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無資力繳納本件訴訟費用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