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繡山林社區管理委員會、恆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記載被告之住所為「請法院協助調查」,惟經本院查詢相關資料並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請原告到庭閱卷表示意見後,原告均未到庭閱卷並陳述意見。是依前開規定,原告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命補正,是以原告應另以補正後起訴之書狀,補正被告及法定代理人之實際住居所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徐文瑞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