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王棟源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被 告 梁敏全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
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1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3日上午10時27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39元,及其中新臺幣17,447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9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121,292元自民國11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及預借現金款項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等件為證,足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