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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濬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源  
訴訟代理人  黃修偉  
            謝孟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路涵律師  
被      告  蔡揮乾即築居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9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5,1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9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貨款374,90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被告名片、客戶對帳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上開客戶對帳單所載內容並不爭執,僅抗辯客戶對帳單上記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之產品,確係伊所訂購,伊願意付款;惟有關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貨款部分,係其友人訂購,與伊無關,伊不願意負責等詞(本院卷第61、121頁)。惟查:
 ⑴依原告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關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所需之產品、顏色、地址及尺寸均是被告與原告接洽,且當原告詢問中和現場的聯絡人也是被告時,被告亦明確回覆「對」(本院卷第75至8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亦不否認(本院卷第61頁),是依一般交易常情及客觀觀察,足認該筆產品係由被告向原告訂購,原告主張客戶對帳單上記載之產品均是被告所訂購一節,應屬有據。至被告雖主張證人洪政賢可證明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與其無關云云。然證人洪政賢已證稱其當時是承作土城之裝潢,且對於被告與所稱「阿彬」間之叫貨方式其不清楚(本院卷第122、123頁),是證人洪政賢之證述內容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前揭主張為真。
 ⑵基上,本院認定被告爭執之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產品,係被告向原告訂購無訛。縱被告係代其友人訂購,於對外交易關係中,仍應由被告負給付貨款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74,900元,為有理由。
 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374,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為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㈣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5,1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