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57號
原 告 台北市葬儀商業同業公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穎
訴訟代理人 鄒易池律師
被 告 鵬電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柏翰
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
關治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4條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3項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即不認被告有聲請移送訴訟之權,但如被告為此項聲請,僅生促使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
二、查,本件被告主張其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復興北路,而本件債務履行地為臺北市大安區及中山區,且依照兩造間之契約,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卷第133頁)、維護合約書(本院卷第93至98頁)等件為證,顯見本件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無訛,佐以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38頁),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