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湖簡字第1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林裕翔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郭建賢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15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8日辯論終結,並於同日在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正忠
書 記 官 許慈翎
通 譯 黃郁文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38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7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許慈翎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