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原 告 謝佳源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其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惟被告自114年1月起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且租賃契約屆滿後,亦拒不搬遷等節,業據原告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至28頁)、存證信函(本院卷第105、107頁)等件為證,而被告亦當庭表示同意搬遷(本院卷第121頁),應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法院即應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故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㈡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