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蕭鎂鈴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林志淵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為訴外人林志融之債權人,且均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認執行標的均為林志融之名下不動產,而將兩造之債權及執行事件併入訴外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新北地院聲請之113年度司執字第137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系爭執行事件原定於民國114年4月25日依分配表實施分配,經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後,被告提出異議,並於114年5月2日向新北地院對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分配表所列次序4國庫轉繳執行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次序6原告分配金額60萬元,經新北地院以114年度板簡字第1911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另案),有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另案卷宗查核無訛,則被告為債權人,對分配表所載原告之債權及分配金額不同意,於強制執行程序,對分配表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先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並對於他債權人起訴雖受敗訴判決,但法律上既無該聲明異議人應賠償他債權人因此所受損害之明文規定,則該他債權人對於聲明異議人如請求損害賠償,惟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亦即對於聲明異議人之有故意或過失應負證明之責,有最高法院58年度臺上第142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執意對分配表中原告所受分配金額提出異議,已嚴重造成其損害,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執行事件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等語。惟檢視系爭另案之卷證資料,被告係認原告與林志融間債權之違約金已逾民法第205條之約定利率等情而提起系爭另案。被告雖於114年12月16日經新北地院判決系爭另案敗訴,然業已提出上訴,並經新北地院以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審理中。綜酌上情,尚難據認被告有故意以提起系爭另案之方式拖延執行程序,除此之外,原告亦未就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致損害原告債權執行乙節舉證以明,自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是原告上開請求,應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萬9,49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