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71號
原 告 發宿火他果皮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薄季凡
被 告 顏伯宇
訴訟代理人 來宇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據原告起訴狀所載,係提起之訴,請求依兩造之攝影會合約、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0,154元;嗣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亦係就此項聲明為辯論,惟至第二次期日前一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始為突襲式追加請求被告給付其所代墊之被告於飯店打破杯子之200元,並求為判決。
二、查本件就原告訴訟追加部分,未得被告同意,且與原訴非屬同一基礎事實,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各款之規定;再者,於原訴之辯論,兩造已提供詳盡之資料而已達可辯論之程度,關於原訴之資料,於追加之訴部分無可利用,且原告於書狀中亦表明有聲請在場之翻譯人員作證之可能,若准許其為上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故原告為本件訴之追加,亦有礙訴訟之終結,自不應准許。惟若原告認有請求上開所代墊之200元費用之必要,亦可另訴主張,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