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177號
原 告 陽千儀
陽金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承學律師
陳屏樺律師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明定應由為本票裁定法院專屬管轄。
二、原告以被告持有其署名為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74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該署名非其所親簽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惟查:系爭本票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083號裁定准許被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有上開民事裁定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專屬為裁定之法院即臺南地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