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賴群凱
被 告 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柏園
訴訟代理人 李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被告代理營運之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下稱系爭遊戲)所使用之遊戲帳號(下稱系爭帳號),遭被告誤以使用外掛程式為由封鎖,且被告未提出系爭帳號使用外掛程式之證據,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解除系爭帳號之鎖定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遊戲之原廠偵測到原告於使用系爭帳號遊玩系爭遊戲時使用外掛程式,經被告員工覆核後,亦確認系爭帳號之遊戲角色確有使用外掛程式之異常行為,故依系爭遊戲網路連線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系爭遊戲之管理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終止兩造就系爭遊戲之契約關係等語。
(二)按甲方有下列重大情事之一者,乙方依甲方登錄之通訊資料通知甲方後,得立即終止本契約:「…二、以利用外掛程式、病毒程式、遊戲程式漏洞或其他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或公平合理之方式進行遊戲。」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禁止販售、宣傳及使用任何「自動練功」及「非官方提供」之外掛程式或不當程式(包括但不限於有提供同步、連動、操作優化、多工、點擊、輔助或其他類似功能之實體物件或虛擬程式)進行遊戲;「自動練功」泛指非玩家自身進行遊戲之行為,例如:卡鍵盤、連點程式…等,違反規定者,本公司將逕行終止遊戲服務。玩家不可直接、間接安裝/開啟執行、使用或散佈非官方提供的外掛或不當程式造成玩家角色產生無敵或消失狀態、異常距離撿拾物品、異常距離攻擊怪物、進入一般玩家無法到達的位置;或造成怪物異常位移、異常不動作等等所有「非正常遊戲進行」所出現情況,一經發現,將處罰終止遊戲合約。系爭規則第6條、第8條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帳號遭被告以使用外掛程式封鎖,但未提出證據等語。惟檢視被告提出系爭遊戲原廠所偵測出系爭帳號遊玩之LOG紀錄,系爭帳號之遊戲角色「我愛洗碗F9喵」有「打怪時無敵、以寵物吸寶物」之異常行為。而經被告員工覆核後,系爭帳號之另一隻遊戲角色「佛法箭星」亦出現「FakeRune_For_Hunt. Read Memory」、「inpect Attack Speed Misconception」等多種異常LOG紀錄,依照系爭遊戲原廠解釋,係具有「使用外掛打怪、自動解測謊」之異常行為。綜酌上情,被告主張系爭帳號違反遊戲常態設定方式進行遊戲,嚴重違反系爭契約及規則,並以系爭契約第22條第3項第2款及系爭規則第6條、第8條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關係,應堪憑採。是原告本件請求,均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解除系爭帳號之鎖定,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