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2號
原 告 王偉勲
被 告 合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譔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萬6,717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惟經提示未獲付款,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金額。
(二)原告上開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為證,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核對與原本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系爭支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