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193號
原 告 陳黛華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志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如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馨琳揚公司)強制執行原告於郵局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4,848元(為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而遠傳及臺灣大哥大並將原告之個資洩露予馨琳揚追討呆有誤,且係於102年間系統不實費用帳掛在原告費用帳單內,102年間至114年間因系統或員工人員有誤,且因102年原告拒付手機費用,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款項。又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中華電信公司,與馨琳揚公司合稱被告)因於強制執行前以催告函通知原告欠繳之手機費用分別為19,554元(號碼:0000000000)、5,006元(號碼0000000000),共計24,560元,係因系統或員工有誤將費用掛在原告帳單上,經原告說明係因當年資料有誤,惟經中華電信公司回稱須找101年及107年之主管說明,且要原告付錢,要發函扣原告的錢,原告被言詞嚇得去繳錢,現原告要向中華電信公司追討被不實誤扣金額,爰請求上開被告二人返還上開錯誤扣繳及原告已給付之金額。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被告二人因系統或人員錯誤,而將其未撥打之費用誤列在原告之帳單上等情,為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其僅到庭陳稱係因上開手機費用之通訊內容皆非其所撥打,其有打電話去確認,都是送包裹或是訂蛋糕諸如此類的,但其並未打電話叫包裹或是蛋糕等物品等語。惟原告之主張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主張尚難採信。再者,馨琳揚公司係係因債權受讓而取得對原告之債權後聲請支付命令後取得執行名義,且係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告存於金融機關(即郵局)之存款扣得上開金額,此為兩造所不爭,此為合法之司法程序,若原告就相關民事或執行程序有異議,自應於該等程序中為爭執,而非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始為本件訴訟程序。而就中華電信公司之費用部分,亦係基於合法程序聲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後取得債權憑證,並發函通知原告繳納,其相關程序亦屬合法,而原告亦已依該催告函而為繳款,亦屬無誤。是以原告於上開款項分別遭合法為強制執行及自動繳納後,再為本件爭執,且未提出相關事證為證明,其本件主張,顯難採信。
三、綜上,原告依上開事由,請求馨琳揚公司返還14,848元,及請求中華電信公司返還24,56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