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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13號
原      告  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陸生  
訴訟代理人  王薇婷  
被      告  竹間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簡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萬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5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30日委託原告執行資安檢測服務,簽訂資安檢測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67萬5,000元,嗣原告依約完成1次滲透測試及2次源碼掃描後後,經被告告知不執行最後1次源碼掃描後,合意減少服務費用總額為48萬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經原告開立發票予被告後,被告未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支付系爭款項,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於113年8月19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搜索,公司相關資料均遭查扣,無從知悉積欠之債務,且原告依系爭契約服務期間為111年4月30日至112年1月13日止,直至113年6月25日始開立發票請款,就債權行使有重大延遲,被告已無資產可供清償等語。
(二)經查,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期間為111年3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服務費總計為67萬元,嗣後兩造合意依原告已完成服務進度降低服務費後,被告迄未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兩造員工間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帳單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催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7至36頁),應堪憑採。被告雖抗辯稱其於113年8月19日遭法務部調查局查扣公司資料,無從知悉債務云云,然檢視上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被告員工於113年5月22日即通知原告依實際服務次數重新開立帳單以進行後續請款流程,原告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帳單明細予被告,繳款末日則為同年6月27日,繳款期限顯然早於被告公司資料遭查扣日期,被告以此抗辯不知系爭款項之債務,顯非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延遲行使債權、公司沒有資產云云,亦均非屬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系爭款項,即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