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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4樓
法定代理人 黃仁埈  住○○市○○區○○路000號3樓、4樓
訴訟代理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送達代收人 李冠霖  
           住○○市○○區○○路000號3樓
被   告 黃雋智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223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上午09
時4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470 元,及⑴其中45,6
  61元自民國113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31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暨自113 年10月20日按
  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三期時收取1,200
  元)⑵其中49,949元自民國11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98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200 元(暨自
  113 年10月20日按逾期還款期數分別計收違約金,連續逾期
  三期時收取1,200 元)。
二、訴訟費用1,76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