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林晉嘉
被 告 邱賞恩
訴訟代理人 林易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34,5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3,668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34,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訴外人陳冠宇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陳冠宇之死亡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事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2號起訴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㈡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請求其已給付金額: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又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被告為被保險人,而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曾飲用酒類,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為0.19毫克,有酒測單(本院卷第8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院卷第83頁),暨前述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可參,此部分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是被告飲酒後之酒精濃度已超過上開規定,而不得駕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主張其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請求權,要屬有理由。
⑵按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者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立法理由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既界定為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保險人行使代位權時必須承受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權益與義務,方為合理,若請求權人一方面依本法向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另一方面又與被保險人簽訂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致妨礙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則有欠合理,爰增訂本條,俾確保保險人代位權等語。準此,原告就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駕車,致生之本件事故賠付陳冠宇(醫藥費)、陳嘉容、陳羲(民事起訴狀誤載為陳「義」)、侯宜珊及陳永叡(下簡稱陳嘉容等人)損害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得在其給付新臺幣(下同)2,034,500元金額範圍內(上開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代位行使陳嘉容等人等對被告之請求權,此係債權之法定移轉,不待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此與民法第294條規定之債權讓與,係基於法律行為(準物權行為),非經陳嘉容等人或原告通知被告不生效力迥異。是被告以原告未曾通知其賠付陳嘉容等人情事,對被告不生效力云云置辯,尚非有據。
⑶被告復稱與陳嘉容、侯宜珊、陳永叡成立和解,原告無法代位主張云云。惟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據此,陳嘉容、侯宜珊、陳永叡與被告間之和解,被告並未提出其與上開人等和解係經過原告同意之證據,既然上開和解未經原告同意下,對原告不生拘束。且觀諸被告與陳嘉容、侯宜珊之和解內容,一為扣除保險理賠(本院卷第175頁),另一則不含強制險(本院卷第177頁),均係將原告已給付之金額排除,更可徵被告上開主張不足為信。至被告與陳永叡之和解係在114年11月27日,係在原告給付保險理賠金額後才和解,則縱陳永叡有拋棄本件之其餘請求權,上開和解既未經原告同意,原告亦不受拘束,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⑷被告另主張被害人陳冠宇應知悉被告有飲酒仍搭車,其與有過失,原告亦應承擔此部分過失等詞。然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可知,證人陳俐礽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當天公司春酒活動大約0時結束,大家在討論特斯拉新的車款,有提到特斯拉加速很快,現場氣氛起鬨,被告就問我們要不要試乘,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喝酒,因為他並未參加稍早的春酒聚餐,當時我已經要離開了,想說試坐看看,被告就開特斯拉帶我們一起在公司附近晃晃,在車上我沒有覺得被告駕車有什麼異常,被告在瑞光路上加速、煞車我也沒有感到異狀,不知道他是不是想展現車子性能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而陳冠宇並未在被告公司任職,當天係接陳嘉容回家等語,此參諸其配偶陳嘉容警詢時之證述內容即明(本院卷第75頁),亦無從認定陳冠宇知悉被告有飲酒一情,是被告主張陳冠宇與有過失云云,要非可採。
㈢又「同一汽車交通事故牽涉數汽車時,依下列規定處理:一、事故汽車全部為被保險汽車者,請求權人得請求各應負給付義務之保險人連帶為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陳業已自訴外人劉勇志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投保公司即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負擔1,00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此部份後,原告應尚得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1,034,500元(計算式:2,034,500-1,000,00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是其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7日起(本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㈤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本院卷第169頁)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㈥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3,668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