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岳洋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號7樓之6
法定代理人 楊文杰 住○○市○○區○○路0號7樓之6
訴訟代理人 吳冠霖 住○○市○○區○○路0號7樓之6
被 告 WATANABE KENICHI 渡邊健一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8
樓之3(退件)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238號給付費用等事件,本院於中
華民國115年 7月2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 7月21日下
午 2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余佩珊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7,460元,及自民國115 年5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5 年5 月
11日起至車輛移出停車場止,每日給付原告新台幣90元。
二、被告應將停放於城市車旅遠雄iFG 廣場站停車場(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
,自車位編號2039之大型重機專屬車位移出,並將占用之停
車位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新台幣4,23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余佩珊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余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