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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24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被      告  余冠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6,23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646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370,000元之本票,約定若逾期付款則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該本票於112年4月21日到期後被告不為付款,經原告取回擔保物拍賣後,尚欠996,236元,爰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等語。 
 ㈡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本票、貸款攤還表、拍賣損益試算表、債權讓與備暨償還契約書可證,經核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答辯,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可採。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