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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原      告  林奕嵐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詩媚  
訴訟代理人  謝伯駿  
            徐秉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原告另具狀主張收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書之時間為民國112年7月20日,而非其之前所述112年5月,而上開日期攸關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故本院認為有應行調查確認之處,而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