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28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被 告 鮑柏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105,869萬元本息,惟查被告現戶籍地在高雄○○○○○○○○○,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且依被告所提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並無管轄權,且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較有利於被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