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名薽即黃卉婕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11,9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9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