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沙東星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被 告 林德宗 住○○市○○區○○路0號(新北○○
○○○○○○)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4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1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658元,及其中新臺幣43,433元自
民國97年1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