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湖簡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靖樺即鍾宜澄之繼承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4,1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4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查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狀並未簽章,僅有電腦打字字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規定提出上訴狀(含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具有上訴人本人簽章之上訴狀,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上訴狀繕本(含證據資料)或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