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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43號
原      告  黃瑞傑  

被      告  瀚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江國盛  


            吳榮祖  
            張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1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歷次提出之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遭訴外人藍元成詐騙而購買被告公司股票,但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藍元成就詐欺伊部分,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是以,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損害係被告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所致,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34,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ㄒ須提出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子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