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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陳芝華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訴訟代理人 許煌易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蘇育賢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1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45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
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920元,及其中新臺幣6,726元自
  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0%計算
  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112,650元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