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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59號
原      告  林晏弘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楊景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被告持有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142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裁定影本可憑。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爭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伊所寫,與伊的筆跡顯然不符等語。經核,本院將系爭本票,與原告親簽之民事聲請閱卷狀、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當庭書寫之簽名字跡,相互檢視比對,兩者之筆跡、筆順、勾勒方式、運筆等等,完全不同,有上開資料在卷可參,顯然並非出於同一人所為,可見系爭本票應非原告本人所書寫及簽名無訛。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原告本人或經其授權之人所為,自無從認定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之發票確為真正。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其名義之發票係屬偽造,其非發票人,無庸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即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附表:
本票裁定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1422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週年利率
發票日(民國)
林晏弘
89,900元
16%
114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