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6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銘輝
被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舒博
訴訟代理人 廖世昌律師
受 告知人 黃本元
代 理 人 黃煒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此與其他債權人或執行債務人對其參與分配之債權異議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等訴訟,自有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則指法律關係之存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當事人兩造就其存否發生爭執而言,倘法律關係之存否為兩造所不爭執者,即無確認利益可言,自不許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受告知人黃本元對被告就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臺幣22萬5,640元債權(下稱系爭債權)存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此見被告新光人壽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本院卷第133至141頁、第271頁),且觀以原告所提被告前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之民事異議狀(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未主張黃本元對被告系爭債權不存在,僅是表示系爭契約為傷害保險,依保險法第132條之1及法院辦理人身保險契約金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第5條規定,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契約(主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準此,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僅是表示系爭債權不得執行,係屬執行層次之問題,非屬債權不存在或數額有爭議之問題,顯然不會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實難認原告於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無據。
三、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黃本元對被告之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黃依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