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許平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被 告 林俊辰即海味鮮水產行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2樓
居臺中市豐原區市○街000號1樓
朱一婷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71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86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
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週年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4,694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23%計算之利息,及自11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週年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36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