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湖簡字第377號
原 告 林欽華
訴訟代理人 魏佳柔律師
張銘珠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潘宏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9,76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係擔任基森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基森公司)董事長,訴外人賴志豪為基森公司專案經理,負責基森公司建案餘屋貸款業務,被告則為賴志豪及其設立之高鵬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高鵬公司)之債權人,被告多次出借款項予賴志豪及高鵬公司,且多次以先買後付方式簽訂買賣契約書,實則為從事放貸行為。嗣後賴志豪因多次累積簽新約還舊款之行為,仍無力償還欠款,為圖謀將其欠款轉嫁予原告,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陳瑋儒遂與賴志豪共同詐欺原告,明知原告當時任職萬代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代藤公司)董事,平時均在萬代藤公司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辦公室辦理業務,由陳瑋儒、賴志豪共同前去上開地址向原告謊稱基森公司前向被告公司辦理餘屋貸款一案,已清償完畢,請原告在結案文件上簽名確認,該結案文件為原證7號高鵬公司、賴志豪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以及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故意將該結案文件第1頁或前面頁數往上折,使第2頁或後面頁數之上半部文字遭遮掩,僅露出第2頁或後面頁數之下半部,致原告誤信賴志豪所稱之結案文件屬實,遂在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署原告本人姓名及蓋章,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受陳瑋儒、賴志豪詐欺簽發,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受陳瑋儒、賴志豪詐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聲請傳訊喚證人即基森公司總經理高宏文、副理黃淑貞、會計張雅晴,其三人到庭後證稱:112年12月21日,賴志豪與陳瑋儒2人有到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萬代藤公司辦公室內,向原告說基森公司前向被告辦理餘屋貸款乙案,已經清償完畢,請原告在「結案文件」上簽名確認,又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印章係原告於基森公司之支票章,由高宏文授權給張雅晴保管,張雅晴會請示高宏文,高宏文同意才可用印,亦會請示原告,原告同意才會用印,而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之印章並未經原告或高宏文同意,張雅晴亦稱未蓋印章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且該印章會鎖在抽屜張雅晴座位抽屜內,上班時抽屜的鎖會打開,而賴志豪座位在張雅晴座位旁邊等情;而證人陳瑋儒證稱伊曾做過基森公司與被告之餘屋貸款,亦為被告與賴志豪及高鵬公司貸款業務人員,被告與賴志豪及高鵬公司之歷次交易往來契約有提供連帶保證人,且原告及原告之母親陳螺曾有擔任過連帶保證人,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之原告印章為對保時印章就放在桌上,伊蓋好章給原告簽名,原告也有看到印章已經蓋好了,原告才簽名,伊當時的認知是客戶已經準備好印章並同意讓伊蓋,所以伊才幫原告蓋,伊蓋好印章後再讓原告簽名等語。
⒉然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係受賴志豪及陳瑋儒之詐欺而陷於錯誤署名,惟上開證人均未能證述其等有親眼見到賴志豪或陳瑋儒「故意將該結案文件第1頁或前面頁數往上折,使第2頁或後面頁數之上半部文字遭遮掩,僅露出第2頁或後面頁數之下半部,致原告誤信賴志豪所稱之結案文件」之詐騙手段之情事;再者,上開證人高宏文、黃淑貞、張雅晴等人,均係基森公司員工,原告為基森公司董事長,其等關係緊密,尚不宜依上開籠統之證詞即遽認賴志豪、陳瑋儒有何詐欺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本票上簽署連帶保證人及發票人之情事;況原告既為公司董事長,於簽署任何基森公司文件時,均應知悉可能涉及個人或公司之重大利益,應有義務於簽署時清楚認悉所簽署各項文件之內容,縱使當時為基森公司經理之賴志豪告知係公司建案結案須簽署之文件,一般合理之作為亦應一一查看該等建案結案簽署之文件內容,若有文件遭遮掩亦須一一攤開查閱並知悉其內容後始可簽署,始符合其身為公司董事長之職責,豈有可能因公司經理賴志豪拿出自稱公司結案文件後未予任何查看,即率爾在該已遮掩大部分之文件上一一簽署其名,且該等簽署之件中尚包含一張A4大小清晰可見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177頁),上載有「本票」,縱使簽名處為下半部,其內多處亦載有「發票人」字樣,且原告簽名處之左側即有「發票人」之字樣記載,原告當時於該處親自簽名時係可輕易得知所簽者為本票,又依全案事證亦可知,原告於當日簽署者僅係系爭買賣契約書2頁及系爭本票1頁,而非一疊數量甚鉅之文件,正常人輕易一看即可知所簽署者並非「結案文件」,而原告卻以上開文件因大部分文字遭故意遮掩,基於信任員工即簽署系爭買賣契約書與系爭本票為由,而主張遭詐欺,依一般公司董事長之職位與職責,尚難想像。綜上,本院依據前述事證,認原告之舉證尚未足以認定原告受賴志豪、陳瑋儒之欺騙而簽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原告主張其係遭詐欺等情,應不足採信。
三、從而,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既為原告所親自簽名,且依原告之舉證尚未能證明係受賴志豪與陳瑋儒詐欺而在系爭本票及系爭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余佩珊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