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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陳鈺玫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B
            室
被   告 許毓升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之6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78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4日上午9時35分在本院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趙彥強
            法院書記官  簡吟倫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652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簡吟倫
           法 官 趙彥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 
債權本金(新臺幣
         遲延利息之利率
19,531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7%。
41,156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5%。
43,340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5%。
15,123元
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