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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市○○區○○○路0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賴昭文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被   告 蘇嘉榮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395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115年5月2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28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依晴
法院書記官  趙修頡
通      譯  王沛潔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
事實理由要領均引用原告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7,670元,及其中新臺幣49,042元
  自民國115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79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8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5,9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趙修頡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趙修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