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白富中
住○○市○○區○○○路00號10樓
被 告 李玟臻 住屏東縣○○市○○○○巷00號6樓之4
列當事人間115年度湖簡字第41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8日
上午09時30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徐文瑞
法院書記官 陳立偉
通 譯 郭素華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2 項、第1 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事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6元,及其中30,344元
自民國95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9.98%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2,020 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與其所提之證據相符,且被告未提出書狀及證據
為答辯,原告主張事實堪以採信。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二、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陳立偉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立偉